*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20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正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1984年11月6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三章 工程及林草管理
第四章 防汛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加强河道管理,充分发挥江河水土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天然河道、人工河道、调蓄洪区及堤防、闸坝、护岸、引水、排水等工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负责防洪调度、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协调处理各部门在用河方面的矛盾及河道业务技术指导;会同航运、城建等部门编制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水利部门建立河道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镇城区江河的堤防、护岸管理和防洪工作由城建部门负责;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劳改农场范围内自建的江河堤防、护岸管理以及防洪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所在场负责。
有堤防、护岸管理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
第五条 河道水土资源除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均属全民所有,保护河道水土资源及附属工程设施的完整,是全省人民的义务。
各单位和个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发利用江河水资源。单位和个人的兴利活动,必须服从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和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六条 按照流域规划修筑的两岸堤防之间,堤防设计洪水位以下为河道行洪区;无堤防的河段按其上、下游堤防设计洪水位确定行洪区;无堤防的河流,按流域规划确定的两岸堤防走线之间区域为行洪区。行洪区均属河道管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