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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第四章 草原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各级畜牧管理部门行使草原管理机构的职能,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的草原。
  第二十九条 草原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开展保护草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草原资源勘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原建设利用的总体规划,负责提出本辖区内的草原近期开发计划;
  三、对草原使用单位管理、保护、利用、建设草原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办理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造册、草场调剂事项;受人民政府委托发放“草原所有证”和“草场使用证”;
  五、参与调解和处理草场纠纷;
  六、办理奖惩的具体事宜,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有关破坏草场的案件;
  七、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交办的其他有关草原管理事项。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在重点地区建立草原监理所,在草原管理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检查、监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健全草原科研机构,加强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在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草原科学研究、资源勘测调查和技术推广工作上成绩突出的;
  三、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基本上解决了牲畜冬春饲草,促进牧业稳定发展,成绩显著的;
  四、在扑灭草原火灾中有显著贡献的;
  五、在防治草原虫、鼠、病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模范执行本条例,积极同各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造成损失的,要责令予以赔偿;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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