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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发布日期:1989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1989年9月1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暂行条例
(1984年11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84年11月8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
  第四章 草原管理机构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草原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是畜牧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大自然生态平衡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好草原,充分发挥草原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开发建设新疆,促进我区畜牧业生产的发展,繁荣经济,提高各族人民生活水平,增强民族团结,巩固祖国边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 加强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管辖区域内的草原资源,必须进行全面勘测,制定总体规划,科学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落实草场使用管理责任制,实行谁使用、谁建设、谁保护的原则。建设人工草场和半人工草场,提高草原的生产能力,发展草料加工业。加强科学技术工作,逐步实现草原管理和建设的现代化。
  第四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各族人民经常进行遵纪守法、保护草原的教育。对保护草原确有贡献者给予奖励,对破坏草原者给予处罚。
  第五条 禁止任何破坏草原的行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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