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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失效]

  各业务部门发到本部门管辖范围以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跨区县、跨部门的联营企业)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制发下达,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发到本部门管辖范围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三)凡发往农村(包括乡镇和乡镇企事业单位)、街道的统计报表,必须严格控制。各级业务部门不得向农村和街道制发定期报表。如因工作特殊需要,经统计部门批准,可以制发一次性调查表。市属业务部门向农村、街道制发一次性调查表,由市统计局审批,区县属业务部门向农村、街道制发一次性调查表,由区县统计局(科)审批。
  (四)市、区、县设立的中心工作办公室,各种临时办公室,一般不要直接制发统计报表。因特殊情况必须制发少量统计报表时,要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同意。
  (五)各级业务部门制发的生产计划表、会计决算表、业务登记表、科研记录表以及各级党、团组织、人事、军事部门制发的有关政治思想、党团组织、干部状况,军需装备、民兵等专业报表,均不包括在本规定所指统计报表审批范围之内。但上述部门向社会制发的非本部门专业性统计报表,仍要按本规定审批。
  (六)制发报表单位向统计部门送审的“表式”及“调查方案”,应一式两份,一份备查,另一份审批后退回。
  四、各级业务部门制发的统计报表内容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等,均不得与国家统计局和市统计局制发的有关统计报表相矛盾,并避免重复。
  国家统计局制订的全国性各项社会经济基本统计报表所规定的统计概念、范围、方法、分类、表式、编码等,各级业务部门不得擅自修改变动。
  五、经统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按照统计部门规定的式样,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发机关、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名称及批准文号,便于管理和监督。
  未经统计部门批准或未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以及批准文号的统计报表,填报单位可拒绝填报,并予以揭发检举。
  六、凡未经统计部门批准自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坚决予以制止,必要时,予以通报批评,对情节较重的,要根据《统计法》的规定,由主管单位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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