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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七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根据情节,处以五至三十元的罚款。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健全,使职工无章可循的;
  (二)对职工不进行安全教育,委派未经培训与考试合格人员上岗独立操作的;
  (三)安排生产作业计划或临时性任务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或发现违章操作不教育、不制止的;
  (四)设计、制造新产品、新设备和编制新工艺时,不按规定装设安全防护装置或防护装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五)发生工伤事故,隐瞒真相,推卸责任,包庇袒护责任者或有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六)违章指挥或违章冒险作业的;
  (七)无特殊工种操作证进行特殊工种操作的;
  (八)进入工作岗位或施工现场,不按规定穿戴个人防护用品,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和个人,按第十五、十六条经济处罚标准增加罚款,最多可加罚一倍。
  (一)由于违章指挥或因挪用安措费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发生伤亡事故后,由于没有认真采取有效措施,以至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隐瞒或谎报真实情况的;
  (四)接到《指令书》后,逾期不改,造成死亡、重伤事故的。
  第十九条 按第十六条(一)、(二)款规定对企业罚款后仍逾期不解决的,每超过一个季度,加罚首次罚款额的百分之二十,直到解决为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减少或免予罚款。
  (一)非责任事故;
  (二)企业领导重视,制度健全,安全生产一贯很好,发生伤亡事故后,能积极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虽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但由于技术原因,重大隐患仍不能得到彻底整改的。
  第二十一条 受罚单位必须从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签发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在十五天内向指定银行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缴的,由银行每天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对个人罚款,凭劳动安全监察机关或企业安技部门的通知单,由个人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单位罚款,按下列项目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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