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根据情节,处以五至三十元的罚款。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健全,使职工无章可循的;
(二)对职工不进行安全教育,委派未经培训与考试合格人员上岗独立操作的;
(三)安排生产作业计划或临时性任务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或发现违章操作不教育、不制止的;
(四)设计、制造新产品、新设备和编制新工艺时,不按规定装设安全防护装置或防护装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五)发生工伤事故,隐瞒真相,推卸责任,包庇袒护责任者或有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六)违章指挥或违章冒险作业的;
(七)无特殊工种操作证进行特殊工种操作的;
(八)进入工作岗位或施工现场,不按规定穿戴个人防护用品,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和个人,按第十五、十六条经济处罚标准增加罚款,最多可加罚一倍。
(一)由于违章指挥或因挪用安措费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发生伤亡事故后,由于没有认真采取有效措施,以至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隐瞒或谎报真实情况的;
(四)接到《指令书》后,逾期不改,造成死亡、重伤事故的。
第十九条 按第十六条(一)、(二)款规定对企业罚款后仍逾期不解决的,每超过一个季度,加罚首次罚款额的百分之二十,直到解决为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减少或免予罚款。
(一)非责任事故;
(二)企业领导重视,制度健全,安全生产一贯很好,发生伤亡事故后,能积极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虽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但由于技术原因,重大隐患仍不能得到彻底整改的。
第二十一条 受罚单位必须从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签发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在十五天内向指定银行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缴的,由银行每天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对个人罚款,凭劳动安全监察机关或企业安技部门的通知单,由个人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单位罚款,按下列项目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