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奖励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企业必须把安全生产作为企业经济考核指标之一,作为计发奖金的重要条件。凡成绩显著者,可评为系统或市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发给奖状或奖金。
第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把安全生产列为人事、劳动工资工作的内容之一。对安全工作成绩显著,并且完成生产计划的企业领导或职工,可实行安全生产单项奖,奖金从企业生产奖励基金中支付。对预防事故作出重大贡献的干部、职工,可晋升一级工资,升级指标从企业百分之三的升级面中解决。
第十四条 授予市(区)级安全生产先进集体称号的,须经企业主管部门上报市(区)有关部门审查,由市(区)政府批准。给予个人安全生产奖励的厂级领导,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厂级以下人员由企业自行审批,报市(区)监察机关备案。
第四章 罚款
第十五条 企业违反安全法规,发生死亡和重伤事故,除按《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故事处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外,并对企业罚款五百至二万元。
发生重伤事故,罚款五百至五千元;
发生死亡事故,按下列规定罚款:死亡一人罚款一千至五千元;死亡二人罚款五千至一万元;死亡三人以上,罚款一万至二万元。在对企业罚款的同时,对有关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和态度好坏,处以五至三十元罚款,并在一至六个月内不得参加评奖。
第十六条 对下列情况的企业,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事故隐患严重,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以下简称《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至五千元;(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罚款一万至五万元;
(三)对违反《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有关规程、标准,以及未经劳动部门批准,私自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罚款五百至五千元。
(四)对违反《
矿山安全条例》和《
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并造成一定后果的,罚款一千至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