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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四章罚款部分各条款”已被《沈阳市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办法》(发布日期:1987年10月15日 实施日期:1987年10月15日)停止执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

沈阳市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沈政发[1984]208号 1984年11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生产方针,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一九八三年《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领导必须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认真贯彻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劳动保护政策及各项法令规定,搞好安全生产,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厂矿企业及本市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四条 机构设置:市劳动局设劳动安全监察处、县、(区)劳动局设劳动安全监察员。
  第五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企业管理部门和企业对各项劳动安全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企业对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有关劳动保护“三同时”原则的贯彻执行;
  (三)监督检查地区、部门、企业改善劳动条件的安全措施计划制定和经费提取、使用情况;
  (四)参加劳动安全科研成果和有关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鉴定;
  (五)参加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者处分意见发生分歧时,提出结论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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