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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放活科研单位促进科技人员流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失效]

  (二)凡非经济自立的科研单位,可采取承包指标与奖励基金挂钩的方式,按承包指标完成情况,相应增减奖励基金。完成承包指标后,经人事部门同意,也可实行基本工资包干制,由科研单位自行分配基本工资额,减人留用,增人不加,节余部分可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实行科研经营承包责任制单位的经营者,按下列办法奖罚:
  (一)非经济自立的科研单位全面完成承包指标的,经营者的个人收入可高于本单位职工平均收入的一倍。
  (二)经济自立的科研单位全面完成承包指标的,经营者的个人收入可高于本单位职工平均收入的两倍;全面完成承包指标,且年纯收入超过承包指标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经营者的个人收入可高于本单位职工平均收入的三倍。
  (三)凡完不成承包指标的,无论经济自立与否,均扣发经营者的部分工资或全部工资。

第五章 科技人员流动

  第二十二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其它科技人才集中的企事业单位,应允许科技人员以调离、停薪留职、辞职等方式,到城镇、农村承包、承租、领办中小企业(含中小型合资企业)、乡镇企业或股份公司。
  第二十三条 科技人员辞职后到中小企业或农村工作的,允许继续使用原住房;辞职前和重新录用后的工龄应连续计算;其承包企业所得收入,除照章纳税外,全部归己到农村工作的科技人员,可保留城市户口,新到单位应给其一年的公费医疗待遇。
  第二十四条 科技人员停薪留职到中小企业或农村工作,应经所在单位批准,并签订合同。在停薪留职期间,科技人员应向所在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到老、少、边、穷地区工作的除外);所在单位应连续计算其工龄,并在晋级、分房时给其在职职工同等待遇。
  停薪留职期限为三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停薪留职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续签合同;需要回单位工作的,所在单位应恢复其工资待遇。
  第二十五条 科技人员自愿到农村、乡镇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提前五年办理离退休手续。
  第二十六条 非国家机关离退休的科技人员,可受聘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或专业技术工作,其报酬由双方商定,原离退休待遇不变。国家机关离退休的科技人员,其再工作后的报酬按《沈阳市国家机关离退休干部再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沈政发〔1987〕134号)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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