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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放活科研单位促进科技人员流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

沈阳市放活科研单位促进科技人员流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沈政发[1987]138号 1987年12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进一步放活科研单位,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放活科研单位,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应以增强科研单位活力,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推动科研与生产结合为原则。
  第三条 市科委和各行政主管部门要实行政研职责分开,转变政府管理职能,为放活科研单位、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进行方针指导和协调服务。

第二章 科研生产联合

  第四条 科研生产联合的形式:
  (一)独立科研设计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成为该企业或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机构。
  (二)对行业发展影响较大的科研设计单位,与行业中的若干企业实行横向技术联合,逐步发展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
  (三)科研设计单位面向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成为其技术开发部门。
  (四)科研单位与设计单位、生产单位组成成套技术工程承包公司。
  (五)科研设计单位与企业组成以科研新产品为龙头的科研先导型企业。
  第五条 对符合第四条(二)、(三)、(四)、(五)项的科研设计单位,给予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安排科技三项费用、科技发展基金和专项贷款;
  (二)开发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可税前还贷;
  (三)从技术联合中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六条 独立科研设计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市科委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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