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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民办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管理规定(2002修正)[失效]

  第十七条 对个体科研机构申办人、合伙人和聘用的专、兼职人员的收入,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民办科研机构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符合奖励或申报专利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或申报。
  第十九条 研制的科研项目水平较高或在短期内有显著效益自行筹集经费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申请科技三项费用、科技发展基金、科技推广基金等专项基金和科技贷款。
  第二十条 聘任民办科研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研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准从事各种非法活动。

第四章 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民办科研机构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制定有关民办科研机构管理方面的规定。
  (二)对民办科研机构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区、县(市)民办科研机构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对民办科研机构进行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民办自然科学研究机构协会,负责组织协会成员进行技术交流活动。
  第二十五条 管理民办科研机构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民办科研机构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者经教育不改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管理民办科研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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