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民办科研机构的名称,要体现出行政区划、字号、业体和组织形式。
第十条 具备条件开办民办科研机构,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后,报所在市、县(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民办科研机构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生物新品种等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三)引进技术,科技成果的消化、吸收和创新以及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民办科研机构,要配备财务人员,并严格执行财、税制度,定期填报各种会计、税务报表。
第十三条 民办科研机构的下列费用,可计入成本:
(一)从事科研、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的材料费。
(二)外购零部件、半成品或不属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和仪器费。
(三)委托外单位测试和实验费。
(四)科研、技术开发、新产品试制的能源消耗费。
(五)按规定标准发放的从业人员和外聘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
(六)按规定提取的设备折旧及大修理费。
(七)按规定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低值易耗品摊销费。
(八)在科研、生产中发生的不易收回的废品损失费。
(九)新产品的试验、鉴定、包装费。
(十)其他应列入成本的费用。
第十四条 民办科研机构可享受下列税收待遇:
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收入和转让取得市以上《科技成果登记证书》的科技成果收入,暂免缴营业税;年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缴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五条 民办科研机构对免交的税款,要单独建帐,专项用于发展科技事业,并执行减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用免交的税款购置大型仪器设备,要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纳入大型仪器设备管理范围。
第十六条 个体科研机构,按规定缴纳个体工商业所得税后,利润未分配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利润已分配的,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