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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失效]

  第六条 要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所有公民必须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努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晚婚 晚育 少生 优生

  第八条 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九条 普遍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 夫妻双方属城镇人口,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人口,除适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
  (二)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三)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四)夫妻一方因后天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夫妻只有独生女的。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属城镇人口,另一方属农村人口的,按本条例对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重新组合的家庭,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没有孩子的,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共同申请,经所属单位审查同意,属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十一条第(四)项的情况,还须经本市、县(含县级市或市辖区,下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报市、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纳入生育计划,方可生育,但生育间隔期必须在五年以上。
  第十五条 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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