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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六条 要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都应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事业。要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所有公民必须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努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八条 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九条 普遍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 夫妻双方属城镇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人口,除适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
  (二)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三)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四)夫妻一方因后天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夫妻只有独生女的。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属城镇人口,另一方属农村人口的,按本条例对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重新组合的家庭,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没有孩子的,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共同申请,经所属单位审查同意,报本县(含县级市或市辖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二孩准生证》,方可生育,但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县级国家机关副局级以上干部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报地、市、州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上款中属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十一条第(四)项的情况,还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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