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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失效]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加倍征收排污费:
  (一)未办“三同时”审批手续,有治理设施但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未办“三同时”审批手续,无治理设施又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三倍征收排污费。
  (二)有治理设施,在管理、操作过程中,由于责任原因造成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有治理设施,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停止运行造成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二倍征收排污费;
  治理设施已验收,但闲置不用或擅自拆除造成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三倍征收排污费。
  (三)限期治理的单位(其中包括环保投资的治理计划项目),经努力可以完成治理任务而逾期没有完成,仍然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两倍征收排污费。
  (四)在厂总排污口排放的一类有害物质超过其车间排放口的浓度值时,按总口的排污量和浓度加三倍征收排污费。
  (五)隐瞒、谎报排污浓度或数量,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污浓度的,除按月加倍征收排污费,并罚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月工资的百分之十五。
  隐瞒、谎报本单位排污水量,其隐瞒谎报部分加三倍征收排污费。
  对于隐瞒、谎报排放污染物浓度及数量,其隐瞒、谎报部分超过排放标准一至二十倍、二十至五十倍、五十倍以上的,分别加一倍、二倍、三倍征收排污费。
  不如实申报,隐瞒排污种类,又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三倍征收排污费。
  (六)凡采用稀释方法降低一类有毒有害物质浓度的,加三倍征收排污费,降低其它种类有毒有害物质浓度的,加二倍征收排污费。
  (七)向风景游览区、饮用水源防护带、居民稠密区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三倍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费标准百分之五。
  第二十八条 凡不按本细则规定时间申报排污情况,除进行批评教育外,要按收费额最高年或月征收排污费。
  对拒绝申报排污情况,隐瞒谎报排污量,不提供物料衡算真实数据,借口拒绝考核、抽测、采样的,除按收费额最高年或月份加倍征收排污费外,视其情节,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人员处以月工资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罚没收据》后按第十九条规定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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