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复制品的生产,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执照。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复制品的生产。
第三十一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陈列品,允许国内外观众拍摄。但不得系统拍摄或将文物从陈列柜中取出拍摄。凡禁止拍摄的文物,应树立标志。
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现场拍摄文物,须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作为场景摄制电影、电视,按文物保护级别,报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拍摄时,不得用文物作道具。
外国团体和个人或与我省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应事先提出出版、拍摄计划及受益分配办法,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拍摄文物时,不准超越批准范围。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盗窃、盗掘、走私、窝藏等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或检举揭发、破案有功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珍贵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六)在文物普查、征集、拣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七)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有其他重要贡献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地下、内水和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违法所得的文物。私相变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收入,并从重处以罚款;
(二)污损、刻划文物的,或擅自损坏文物保护标志或移动界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三)私自复制、拓印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复制品、拓印件。私自出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其复制品、拓印件和违法所得收入,并处以违法所得收入的二至三倍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