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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管理机构负责征集、收购和接受群众捐赠文物,但不得从事文物的销售活动。
  第二十五条 收购文物的单位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执照。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文物。
  省文物商店在全省范围内收购文物。地、市文物商店在所辖区内收购文物。各级文物商店收购的文物,应优先提供当地博物馆收藏。
  省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我省境内收购文物。
  第二十六条 文物市场由当地工商、公安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严禁串乡套购、盗运走私文物。
  运、寄文物如无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证明,铁道、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不得托运、邮寄。发现偷带、偷运、偷寄的文物,上述部门有权扣留,并通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连同有关资料,应依法移交给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要把文物收藏单位列为要害部门,重点加以保护。文物收藏单位要设立安全保卫组织或配备专职保卫人员,采取防范措施,其业务受公安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拣选掺杂在金属器皿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银行可留少量历史货币作研究用,其余应合理作价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摄影

  第二十九条 管理古代石刻、金属铸品的单位,因保存资料和从事研究可以拓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拓印。确实需要的,按文物保护级别报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部门不得出售原版和重要石刻拓片。
  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一律禁止拓印出售。
  第三十条 因藏品保管和陈列研究需要复制文物,必须经收藏单位批准。一级藏品的复制要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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