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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施工和其他生产中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实行局部停工,保护现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处理。未经处理不得继续施工。遇有重要发现或需要组织发掘,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告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的文物,要进行登记编号,除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留作标本者外,均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收藏单位收藏。
  考古发掘报告和有关资料,不得私人占有。未经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
  第二十条 高等院校和省外文物考古单位,如需在我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应与省文物考古单位联系,按程序报批获准后,方可进行。
  非经国家特许,任何外国团体或个人,均不得在我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不得拾取文物标本。

第四章 文物收藏与收集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和其它单位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等级,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省文物鉴定组织定为一、二级藏品的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指定单位收藏或代为保管。
  全民所有的非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应登记造册,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不得自行处理。严禁出卖、赠送。
  第二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收藏的文物,应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如赠送、转让,应报原登记部门备案。如出售,只能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严禁私自买卖。
  第二十三条 省内馆藏文物的调拨、交换,应征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藏品的调拨、交换,应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需调用省内的馆藏珍贵文物,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文物出省展览,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出国展览,应先将展品目录、价值及有关协议等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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