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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省、省辖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市辖区设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该会由政府领导人、有关部门(包括文化、教育、计划、财政、公安、工商、城建、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组成,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推动社会各界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审议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乡(镇)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较多的村镇,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设业余文物保护员,依靠群众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包括维修和收购文物的费用)分别列入省、地(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地方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窑址、石窟造像、石刻、石雕、名木古树等文物,应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经人民政府批准,分别定为省、省辖市、县(市)、市辖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经国务院公布,在我省境内的历史文化名城,由当地人民政府制订保护规划(包括保护对象、范围、措施和建设控制地带等),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保存文物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由当地人民政府申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一级历史文化名城。
  文物古迹或革命遗址比较集中,或能比较完整体现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群、街区、村、镇等,由省、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分别核定公布为省、省辖市、县(市)、市辖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并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安排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建设工程;
  (二)开山采石、毁林开荒、耕作、取土、放牧、葬坟、爆破等危害文物安全和损害古文化地层等活动;
  (三)排放超过环保标准的“废气、废水、废渣”物质;
  (四)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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