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987年12月26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87年12月28日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文物收藏与收集
第五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摄影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
《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窑址、石窟造像、石刻、石雕;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包括附属建筑)、革命遗址、名木古树、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收藏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外国侵华罪证的典型遗迹、遗物;
(七)古人类化石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动植物化石。
第三条 我省辖区内地下、内水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掘取和占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集体或私人所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
《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主管文物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对文物保护管理的职权,执行各项文物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