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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8修正)[失效]

  (一)违反规定提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经济植物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炸鱼,毒鱼的,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禁止捕捞的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50元至5,000元罚款,在海洋处5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用电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海洋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用鱼鹰捕鱼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五)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或使用不合格网具作业的,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六)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50元罚款,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100元至500元罚款,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2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七)未按捕捞许可证规定项目作业的,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25元至50元罚款,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罚款,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50元至3,000元罚款,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处3,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八)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九)无准捕证擅自进入增殖区和对特定品种进行捕捞的,外省、市渔船未经准许来我省管辖水域进行捕捞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破坏他人船网工具、养殖水体或养殖设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偷捕抢夺进行科学试验的养殖水产品和他人养殖的扇贝、鲍鱼、海参等海珍品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海上无证收购渔获物或擅自收购违法渔船渔获物的,没收鱼货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者,凡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按损失程度交纳资源损失赔偿费。资源损失赔偿费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同级地方财政,专款用于资源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污水的,在养殖水域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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