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二)海洋44.1千瓦(60马力)以上的各类机动捕捞渔船,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按前项规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三)海洋44.1千瓦以下(不含44.1千瓦)的各类机动捕捞渔船,由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四)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由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五)内陆水域各类捕捞渔船捕捞许可证的核发办法,由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海洋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只、千瓦(马力)控制指标。非机动捕捞渔船的控制指标,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捕捞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第十六条 外省、市渔船来我省管辖海域从事捕捞生产的,须经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准捕证;来我省微山湖从事捕捞生产的,按国家规定的渔船限额,由微山县发给“山东省淡水捕捞许可证”。
第十七条 从事近海和湖泊捕捞生产的渔船,不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增。现有捕捞渔船报废后需更新的,必须经捕捞许可证发放机关批准,报废渔船不得继续用于捕捞生产。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辖的水域按照统一规划进行综合治理,调整作业结构,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逐步减少近海底拖网和定置网作业,采取人工投放苗种、建造人工礁等措施,改造渔场环境,保护、增殖渔业资源。
第十九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按不同作业水域、作业类型、捕捞品种以及受益程度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款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其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为保护渔业资源,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渔业水域内炸鱼、毒鱼、电捕鱼和用鱼鹰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