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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暂行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广东省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暂行办法》第五条补充规定的批复[失效](发布日期:1992年6月6日,实施日期:1992年6月6日)修改

广东省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暂行办法
(1988年4月20日 粤府〔1988〕60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凡在本省境内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944-86《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具体品种另列)。
  放射性物品、化学剧毒物品、民用爆炸物品、成品油、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的经营设施。包括仓库、门店、专柜以及运输工具等,必须符合消防的有关规定;经营性质相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或其他物品,要有专柜分列;仓储、运输、装卸必须符合《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五章的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管理规定;用以存放化学危险物品的场地,要经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或按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二)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大型批发企业应配备一至三名具有大专或中专化学专业学历、助理工程师以上的技术人员;中型批发企业应配备一至三名具有中专化学专业学历的技术人员或从事化学专业工作十五年以上的业务人员;小型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应配备一至三名具有中级技工水平的专业人员或从事化学专业工作五年以上,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企业从业人员均需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对其消防安全和化学危险物品性能等知识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销售、保管、运输、装卸工作。
  (三)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商品检验、定期盘点、三级安全检查、安全防火管理以及进出仓库登记检查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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