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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失效]

  外省人员,未经我省主管部门批准,一律不得在我省境内狩猎和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含标本及工艺美术制品)。
  第十五条 承运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县以上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和检疫证,否则不得承运。
  第十六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省有关单位,应按当年收购总值的百分之五提取资源保护管理费,上缴省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
  调拨观赏动物及动物标本,由省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价格核收百分之五的保护管理费。
  凡考察或拍摄有关野生动物资源电影、电视的,应征收资源保护管理费,其标准由省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与有关单位商定。
  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用于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七条 持有狩猎检查证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人员,有权对本区域内的狩猎活动进行检查,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违法狩猎行为。
  第十八条 凡经省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应有组织地接待国外狩猎者。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贯彻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保护或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成绩显著者;
  (二)驯养繁殖重点保护的或经济价值高的野生动物成绩显著者;
  (三)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成绩显著者;
  (四)热爱野生动物保护事业,长期坚持本职工作成绩显著者;
  (五)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绩者。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情况予以行政处罚。其中(一)至(四)项,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并处没收猎物、猎具、取消狩猎资格、处以猎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无狩猎证、持枪证或者不登记验证进行狩猎活动者;
  (二)未经批准擅自猎捕,或虽经批准但超量猎捕重点保护动物者;
  (三)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情节轻微者;
  (四)盗猎二类保护动物两只以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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