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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发布日期:1995年9月22日,实施日期:1995年11月1日)废止

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88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三章 狩猎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发展和合理利用,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分布在本省境内具有保护价值或经济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均属本条例保护管理范围。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保护发展野生动物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全社会的共同义务。
  鼓励驯养繁殖重点保护的或经济价值较高的野生动物。严禁一切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林牧部门,公安、司法、工商、环保等部门及驻军、武警部队协助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野生动物栖息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农林牧场、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站)为野生动物资源的基层保护管理单位,并建立群众性的保护管理组织。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六条 严禁猎捕下列重点保护的一、二类野生动物。
  (一)一类野生动物:野骆驼、野牦牛、野驴、白唇鹿、马鹿、盘羊、藏羚羊、鬣羚、雪豹、金钱豹、麝、兔狲、黑颈鹤、天鹅、白马鸡、黑鹳及猛禽(含省内所有的鹰、雕、鹫)。
  (二)二类野生动物:水鹿、毛冠鹿、猕猴、荒漠猫、丛林猫、金猫、猞猁、石貂、香鼬、岩羊、鹅喉羚、原羚、普氏原羚、熊、兰马鸡、雪鸡、蓑羽鹤、灰鹤、血雉、斑头雁、秋沙鸭、红头潜鸭。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猎捕或进行妨害野生动物生存的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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