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期满前一方不再续定合同,应提前一个月(30天)通知对方,到期合同即终止执行,如双方都同意续订合同,应办理续订合同手续(见附件1)。合同制工人在患病、产假期间,合同到期,甲方不得解除和终止合同。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用工单位应给合同制工人本人开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见附件2),并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办理职工待业和档案移交手续。
四、关于生活补助费和待业保险待遇问题
1986年9月30日以前录用的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发给生活补助费,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按《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待业保险待遇按京政发〔1986〕126号文件执行(1986年10月1日以后至本文未发之前已经待业的这部分合同制工人,可参照执行)。
待业保险基金的缴纳办法:企业按现行办法,把这部分合同制工人计算在企业职工人数之内进行缴纳;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具体缴纳办法按市劳动局(87)市劳社字第526号文件办理(附该文件),分别从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列支。
五、关于建立《劳动手册》问题
1986年9月30日以前录用的合同制工人应于1988年6月1日以前,按国务院关于《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第二章、第
五条规定建立《劳动手册》,《劳动手册》由各单位持本人招工审批表和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到原办理招工手续的区、县劳动局补办。《劳动手册》由用工单位保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随档案转入街道劳动部门。
六、关于退休养老基金问题
1986年9月30日以前录用的合同制工人1986年9月30日以前的退休养老基金不再补交,1986年10月1日以后的退休养老基金,凡工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按固定工有关规定执行的,按固定工的有关规定缴纳;凡改按市政府京政发〔1986〕126号文件规定执行的,按市劳动局等单位联合下发的(87)市劳险字第224号、64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未修改合同之前的工作年限与修改合同后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的年限,退休时可以合并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