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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事局、市卫生局、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提高护士工资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2.从事护理工作满20年及其以上的护士,1988年10月1日以后因工作需要,经领导批准,调离护理岗位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其他工作的,仍按调离岗位时的工资标准(基础、职务工资之和)提高10%,并且提高的部分不再随着以后工资增长而增加。
  3.1988年9月30日以前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护士,确因工作需要,经领导批准,按国务院国发〔1983〕141、142号文件及我市有关文件规定办理了延长离退休年龄手续,1988年10月1日以后才办理离退休手续(或因工作需要现尚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护士,可以列入提高工资标准范围。非上述原因未办离退休手续的,不得列入提高工资标准范围。
  4.1988年9月30日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调离护士岗位的护士,不列入提高工资标准范围。
  5.分配到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护理岗位的中专(含职业高中)毕业生,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也提高10%。
  6.已执行《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或公安干警工资标准的护士,不再按本规定提高工资标准。
  7.1988年10月1日以后,因工作需要,经领导批准从提高工资标准单位调出的护士,凡符合提高工资标准条件的,其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由调出单位补发到工资关系转出之月;从其他单位调入提高工资标准单位的护士,其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由调入单位从工资关系转入之月补发。
  8.1988年10月1日以后,在护理岗位上因高聘专业技术职务增加工资或奖励晋级增加工资的护士,按其增加工资前后的工资标准,分段计发提高10%的部分。
  9.护理岗位的护士兼任行政(或党群)职务,并已按行政(或党群)职务工资执行的,如果其护士职务工资标准提高后比现行政(或党群)职务工资标准高,可改按护士职务工资标准执行,并加发提高的部分。但提高部分不得加在现行政(或党群)职务工资上。
  10.提高工资标准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市、区、县财政分级负担。
  11.在工资改革试点单位中,提高护士工资标准所增加的工资基金,是否统筹使用,由各单位自行决定。
  12.企业所属医疗卫生机构的同类人员是否参照执行,由企业自行决定。所需资金由企业挂钩或包干工资总额中解决。
  13.集体所有制的医疗卫生机构是否参照执行,由各区、县、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研究决定。

  附: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护士工资标准提高前、后对照表

(六类工资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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