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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第二十五条 拆迁农村集体和村民私有房屋,由拆迁人发给补偿费,被拆迁人应按村镇规划自拆自建,其建房用地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拆迁中的过渡用房,可由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也可由拆迁人提供。自行安排,并按规定期限搬迁的,由拆迁人按安置人数,发给过渡补助费,逾期不搬迁的,不发逾期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安排过渡用房的,不发过渡补助费,被拆迁人应按照规定缴纳过渡用房房租。
  被拆迁人搬迁时,拆迁人应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完毕后,拆迁人应将有关拆迁安置补偿清册报送拆迁主管机关审查备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拆迁安置中,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同阻挠、破坏拆迁安置行为作斗争的;主动放弃安置要求的,由拆迁主管机关或拆迁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无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或持有拆迁许可证扩大拆迁范围的;未经审查合格而承担拆迁业务的;随意克扣、抬高或滥发补偿费的,可由拆迁主管机关根据情节分别处以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拆迁许可证或拆迁资格证,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拆迁当事人,因拆迁事宜发生争议或不履行协议的,可以申请拆迁主管机关进行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拆迁主管机关的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或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拆迁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拆迁主管机关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拆迁安置中,有弄虚作假、贪污受贿、营私舞弊行为的,应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对聚众闹事、行凶打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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