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拆迁安置,可以在拆迁范围内安置,也可以异地安置。
在原地新建住宅用房的,对原居住者一般在拆迁范围内安置。建设非住宅用房和其他设施的,对被拆迁人应作异地安置。在沿街新建商业用房的,对原沿街商业户一般在拆迁范围内沿街安置。
第十六条 持有拆迁范围内的正式户口、粮食关系、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凭证并在其中居住的,或持有产权证、经查实在本市无房居住的,均应安置住房。
符合前款住户在外地工作的配偶,未婚现役军人,在校学生,被劳教、劳改人员,也应给予安置住房。
第十七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空户、挂户和在规划部门定点后迁入、分户的,非法占用房屋、土地和违章建筑的,均不予安置补偿。
第十八条 安置被拆迁人住房时,对安置在楼房的行动不便的残疾者,一般应安排在三层(含三层)以下,但一户安置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的,应高低层搭配。
第十九条 安置住宅用房时,应鼓励被拆迁人购买住房。凡购买住房的,在应安置住房面积内按工程造价计价。
第二十条 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拓宽道路需要拆除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和全民单位的房屋时,应给予补偿并协助搬迁。拆除集体单位房屋时,应按原拆除面积给予安置。
第四章 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
产权调换应根据拆除、安置的房屋价值折算退补。
第二十二条 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补偿款额,由拆迁人依照西安市拆迁房屋估价规定给予补偿。补偿款额不能高于原拆除物的重置价。
第二十三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在协议规定过渡期内,由拆迁人发给经济损失补偿费。超过过渡期的,在原补偿基础上增发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拆迁公有住房,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只作安置,不予补偿。被拆迁人不得将安置的住房转让他人,不得以放弃安置为由,从中攫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