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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第八条 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及时收回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租赁凭证,并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拆迁可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自行拆迁的,其主要拆迁业务人员应是经拆迁主管机关审查的合格者;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是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拆迁业务单位。
  拆迁主管机关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业务。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急需拆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限达不成协议的,拆除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明确产权归属的,拆迁人可以申请拆迁主管机关裁决。拆迁主管机关裁决可以先行拆迁的,由拆迁主管机关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将房屋的位置、结构、面积、评价资料和正式在册人口记录在案,并对被拆迁人作临时安置,预留补偿金额,先行拆迁,后进行安置、补偿。拆迁当事人对拆迁主管机关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之日起三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当事人应当执行。
  第十一条 拆除环境卫生公用设施,拆迁人应按被拆迁原物的性质,保拆保建。
  第十二条 拆除无主房或查不清房主的房屋时,由拆迁人申请房产管理部门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房主或被委托人应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逾期不到者,由拆迁人与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后,将房屋调查表、图纸、照片、评议审核资料和补偿价款交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并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善后事宜,同时报拆迁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拆迁涉及国家另有规定的房屋、古迹、文物、寺庙、树木及其他设施,应由拆迁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办法处理。

第三章 安置

  第十四条 拆除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一般按拆除的使用面积安置。
  拆除住宅用房,原住户人均使用面积低于七平方米的(含七平方米),按七平方米安置。
  城墙以内的住户安置到城墙以外的,可适当增加使用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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