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1993)(发布日期:1993年3月6日,实施日期:1993年3月6日)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1989年4月12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
第三章 安置
第四章 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郊区范围内进行建设、需要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而引起的拆迁安置事宜,均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拆迁安置要保证城市建设的需要,保证拆迁人、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做到等价有偿,合理安置,按时搬迁。
拆迁人,系指持有合法拆迁证件的建设单位、个人或接受委托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承包单位。被拆迁人,系指对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具有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为本市拆迁安置主管机关。
第二章 拆迁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持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定点图,建设用地批件,拆迁安置计划,向拆迁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 用地定点经批准后,应停止户口迁入或分户,冻结房屋出租和互换,不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拆迁人在用地定点有效时限内不实施拆迁,前款规定即自行解除。
第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方可进行拆迁。协议应明确拆迁过渡期限,安置方案,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