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不履行聘约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侵害受聘人员的合法权益,受聘人员可以辞聘。
第十七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限未满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又无其它特殊原因的,不得辞聘。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被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聘约或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九条 任何一方解除聘约或聘用合同,除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外,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
第五章 在职和解聘、辞聘后的待遇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受本单位同岗位干部的待遇。原属全民所有制工人的,享受企业全民职工的劳动保险待遇,原是合同制工人及社会待业人员的,享受全民合同制工人的保险福利待遇,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和待业保险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达到退休年龄的,按干部办理退休手续,按退休干部管理,除合同制人员按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外,其他人员享受本单位退休干部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聘约或聘用合同终止及聘用人员解聘、辞聘后,受聘人即恢复聘用前的身份。原为全民或合同制工人的,仍按原身份安排工作,原属社会待业人员的,按合同制工人留在企业安排工作;本人不愿留在企业的或属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解聘的,可到人才交流中心或劳务市场登记待业。
第六章 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内由聘用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应建立考核制度,定期对聘用(合同)制管理、技术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的结果作为奖惩、续聘和解聘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聘用制管理、技术人员在聘期内,可在市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流动。聘用合同制管理、技术人员,在聘用合同期内不得转移工作单位。特殊情况需要在市内流动时,由原批准聘用机关审批;跨地区调动时,由市人事局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