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翻译和消化
(一)引进项目单位所得到的各种标准资料,应编制目录,复制后报市技术监督局一份。
(二)引进项目单位应对引进项目的标准资料组织翻译、实施并做好消化吸收工作。对引进项目的标准不得任意更改,基础标准要贯彻我国国家标准。
第四章 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第十六条 审查原则
(一)引进项目必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二)引进项目的设备(包括由其生产的产品)要符合我国相应品种、规格的发展方向,要保护具有我国特色的产品。
(三)引进项目的标准应先进、合理、完整,要有利于改善、健全我国的标准体系,引进设备、技术生产的产品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四)引进项目要有利于提高我国技术设备的配套能力和充分 利用我国资源,并有利于节约能源。
第十七条 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要以国际标准、我国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为主要依据。引进项目的标准和我国上述现行标准协调一致的,应采用我国上述标准;我国上述标准不能满足引进项目的要求或暂无相应我国标准时,可直接采用国际标准;国际标准低于引进标准或无相应国际标准时,则应采用引进项目的标准。
第十八条 引进项目的计量单位应采用国际单位制,原则上不引进英制设备,重大项目中如有英制问题,应慎重研究并采用有效处理措施报请项目的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引进项目(包括由其生产的产品)涉及的电流、电压、工业频率等级、仪器、仪表及计算机等的输出、输入接口、各类结构和建筑限界,环境条件以及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条 在编制项目建议书中,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条的规定和要求,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一条 在可行性研究中提出的标准化分析报告,按本办法第十一条(一)、(二)、(三)项和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条的规定和要求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二条 签约中的标准化审查,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