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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失效]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监督的范围和内容进行视察。
  视察由常务委员会统一组织,受视察的单位负责人必须提供与视察内容有关的材料和现场,如实介绍情况,回答询问。对委员或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受视察单位要认真研究和处理。视察结束后,视察小组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视察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宪法》、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行政执法机关每年至少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报告一次执行《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违反政策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并向有关的人员调查。有关的机关、单位、团体和个人,都有义务向调查委员会提供情况、案卷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常务委员会对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根据情况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转交有关机关处理,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提出建议,交有关机关依照政策和法律处理。对重大问题的申诉、意见,有关机关应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责任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行使监督职权中,对受监督机关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如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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