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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2月3日 实施日期:1990年4月28日)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4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1990年4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2月3日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修正)》将本文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责任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监督。
  第三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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