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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计量器具、药品、食品卫生、船舶、动植物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由相应的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由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

第五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按产品类别设置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从现有的检验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并发给证书和印章。省、市、自治州和地区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工业集中的城市设立综合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所,均为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二十三条 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查检验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接受产品质量委托检验;
  (2)对报审和获奖的优质产品、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3)承担新产品投产前和新建企业产品批量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及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4)承担采用国际标准产品验收检验;
  (5)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方法。
  第二十四条 各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经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检验、测试能力、可靠性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合格,方可向社会提供检测数据。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经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联合发给证书,方有权签发产品质量合格证。
  经销单位可建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进货检验。经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认可并受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可承担报检产品的检验工作,对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其监督。
  第二十五条 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分工范围,依据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验计划或者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检验期表进行检验。经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的,遵循“数据共用”的原则,防止重复检验。生产和经销单位对在三个月内的重复检验有权拒绝。但国家安排的监督检验和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户和消费者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的产品的抽查检验,不得拒绝。
  第二十六条 各级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坚持公正、科学的原则,独立开展监督检验工作,对检验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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