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准人违反规定直接决定或者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经行政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意见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行政首长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 责任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方式包括:
(一)当年不予评优评先;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教育;
(四)效能告诫;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处分。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给予诫勉教育或者效能告诫的,依照《
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规定》的规定办理。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追究,根据行为后果及过错的情况,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造成损害后果较轻的,对应当负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处理。
(二)造成损害后果严重的,对应当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其以下行政处分,对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其以下行政处分,对应当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并可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处理。
(三)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对应当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对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其以上行政处分,对应当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其以上行政处分;对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者未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的,可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处理。
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拟给予行政撤职、行政开除处分或者调离工作岗位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与行政机关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依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的处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