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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而擅自决定的;
  (四)未执行文件管理和保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等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五)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税费及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为本部门增设权力,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增加义务的;
  (四)设定事项超越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章 责任人员

  第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违反规定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采取弄虚作假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意见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审核人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应当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后,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当负直接责任,批准人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按规定应报批而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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