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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发布日期:1993年5月16日 实施日期:1988年10月16日)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7年6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
(198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节 视察
  第四节 调查
  第五节 检查
  第六节 质询
  第七节 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控告
  第八节 撤销职务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是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保障人民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实施,保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效地行使职权,推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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