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传、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制止私自发掘地下埋藏文物和私自经营文物的活动,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三)协助文物考古单位保护、管理考古发掘工地;
(四)保护当地文物的安全,发现文物有损毁危险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市文物保护单位分别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管理和维修:
(一)作为宗教活动和宗教职业人员聚居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宗教团体负责;
(二)烈士陵墓由民政部门负责;
(三)公园、风景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除本条(一)、(二)项已有规定的外,由园林或风景区管理部门负责;
(四)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产权所有者和使用单位负责,或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负责。
上述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确定责任人,接受文物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或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三)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对文物保护提出有价值的建议而被采纳的;
(六)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或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治理、归还文物或恢复原状等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而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实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保养、维修、修复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改变文物原状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或占用文物保护单位,或有损文物安全,逾期不改变用途或迁出的;
(四)在建设或生产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或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