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4年5月12日 实施日期:1994年5月12日)修正*注:本篇法规已被《武汉市文物保护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1日)废止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
(1988年9月3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和馆藏、流散文物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境内文物的保护,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特点和传统风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下列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及其附属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个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三条 市、区、县文物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乡、镇文化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当地文物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