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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完善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商业企业工资分配问题的通知[失效]

  对实行《办法四》的企业:市属局、总公司企业,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查同意后,报市劳动局、市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实行。区、县属企业,报所在区、县的劳动局、税务局审核,征得市劳动局、市税务局同意后方可实行。
  工资分配的五种办法一经确定,原则上在3年内不再变动,若有特殊情况需变动时,必须经市劳动局、市税务局批准。
  三、关于挂钩指标的选择问题,按市劳动局京劳资发字〔1988〕115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关于奖金税的征收问题。经批准,实行《办法一》、《办法三》、《办法五》的企业,计征集体企业奖金税;实行《办法二》、《办法四》的企业,按工资调节税的计算办法计征集体企业奖金税。对实行租赁的小型商业、服务企业,亏损或微利的小型商办工业企业,少数亏损或微利的中型企业,经批准试行集体租赁经营的按市税务局(87)市税四字第1099号规定办理。
  五、本通知原则上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对部分条件基本成熟的企业,区、县劳动局、税务局又有力量审批的,亦可以从1988年1月1日起实行。

  附:

试行税前列支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核定基数和浮动比例的有关规定

  一、税前列支挂钩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原则上以1987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的工资总额为依据,并进行合理的调整。
  1.标准工资。以1987年实发的计时工资总额加计件工资总额减计件超额工资总额为依据。按1985年调整工资实际数进行核定;对超过的部分,按核定奖金的原则办。此条原则只作为计算核定税前列支工资总额基数用,不作为计算档案工资的依据。
  2.核入税前列支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中奖金数额,对企业,一般按保三限六的原则掌握。年人均奖金不足3个月的,属于原材料涨价、产品结构调整、税收政策和税率改变,以及其他它重大客观原因影响当年税利较大,奖金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核定;属于自身经营管理不善等主观原因,造成奖金发放少的,不保3个月,按实际数核定。超过6个月的一般按6个月核定。
  计算核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中奖金水平的月标准工资额,一律按80元计算。月人均标准工资包括月人均1.80元的增资额。
  核入税前列支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中的奖金来源包括:按标准工资总额11%提取的税前列支的奖金;企业基金中的奖励基金;当年计税利润比上年增长部分提取的25%的税前列支的工资、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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