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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因老、弱、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有法定义务的亲属赡养、扶养或者抚养。确无依靠又无生活来源的,由本人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社会救济的有关规定给予解决或者给予适当生活补助。
  第十三条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系在校学生,凡符合学龄规定,现实表现好,经考试合格的,应允许复学。
  刑满释放人员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下,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应按照《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入学,学校应接收就读。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具有相应学历或者同等学力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其它各类职业学校或者业余学校。凡符合录取条件的,院校应予录取。
  第十四条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户口、粮食关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劳动改造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应分别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的表现作出鉴定,填写出监、解除劳动教养登记表,移交其安置落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做好回访工作。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对本单位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制度和措施,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纪律教育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帮助解决工作、学习、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做好思想转化工作。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帮助教育工作的指导。
  第十七条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应自觉接受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的帮助教育,加强政策、法律的学习,严格要求自己,遵纪守法,自尊自爱,努力做一个合格的社会主义建设者。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河南省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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