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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1994修正)(发布日期:1994年4月28日,实施日期:1988年9月1日)

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
(1988年9月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教育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以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置教育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是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措施,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教育工作的领导,组织公安、司法、计经委、劳动、人事、教育、民政、农业、粮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安置教育工作。
  第三条 安置教育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工作应坚持“给出路”的原则,给予他们参加学习、工作、劳动的机会,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应按照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积极自谋职业。
  第四条 对改造表现好,又有一定专业知识或者生产技能的刑满释放人员,国家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工作需要,又有增人或者补员指标的,经考核合格,可以录用。
  第五条 刑满释放人员原保留职工身份的,由原单位安置;原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单位安置;原单位撤销的,由其主管部门安置。
  安置后的工资待遇,由安置单位根据本人的实际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重新考核、评定;工龄计算,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刑满释放人员原系国家固定职工或者集体企事业单位固定职工,因判刑被开除或者除名的,对改造表现好,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改造机关出具证明,原单位应予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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