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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1980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三章 按质论价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五章 物价检查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物价机构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稳定市场,稳定物价”的方针,加强物价管理,保持市场物价稳定,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扩大商品流通,安定人民生活,加快四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二条 物价管理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1、各部门制定与调整商(产)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凡是按规定须经同级物价部门同意的,必须同物价部门联合下达文件,否则一律无效。
  2、物价部门对其他部门擅自规定或调整的价格,有权检查纠正。
  第三条 农副产品的超购加价、价外补贴和奖售标准,要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不得任意扩大品种和幅度。
  第四条 实行议购议销的农副产品的品种、范围,要按照省的规定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扩大。
  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规定,允许供需双方对小宗农副土特产品和工业品中的小商品,根据当地供求情况协商定价。
  第六条 国家和省规定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只准在规定的幅度内执行。
  第七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允许贸易货栈、信托公司自行定价商品的价格,可根据市场供求情况,灵活掌握。
  第八条 扩大自主权的企业,允许企业自行定价的产品,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幅度执行。
  第九条 允许工业企业和农工商联合企业在市场上自销的产品,除按规定议销或执行其他价格形式的产品外,都要执行国营商业零售牌价,国营商业没有零售牌价的,要按规定,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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