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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管理技术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日期:1991年11月17日 实施日期:1991年11月17日)废止

沈阳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沈政发[1988]84号 1988年9月2日)

  第一条 为健全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制度,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均实行退休养老基金社会统筹。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提取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八作为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基金。其中,百分之十七作为中方职工的退休养老基金,百分之一作为中方职工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劳动保险基金的筹集与支付单独核算、以支定收,必要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由市劳动局报市政府批准后调整提取比例。
  第四条 部分参加合营的中方企业留在原企业的在职职工,以及按职工人数比例分担的原企业退休职工,其退休养老基金社会统筹工作,按下述规定执行:
  (一)原企业是国营企业的,按《沈阳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暂行办法》执行;
  (二)原企业是集体企业企业职工的,按《沈阳市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和破产倒闭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三)原企业是国营同集体联合经营企业的,按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待遇,合营前是国营或集体企业职工以及由集体职工转为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以下简称原固定职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退休职工加发退休补贴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合营前和合营期间招收的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制工人,按国家对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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