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组织选民学习
《选举法》和有关选举工作的文件。
(二)办理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
(三)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和协商讨论代表候选人,并公布其名单,向选举委员会汇报选民的意见。
(四)安排投票选举事务,负责具体准备工作。
(五)协同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代表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统计选票,向选举委员会报告选举结果。
第九条 各选区按照选民的分布情况和便于进行选举工作活动的原则,以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
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十条 选举工作任务全部完成后,选举机构自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人民公社、镇人口在一万以下者,选代表三十人至四十人;人口一万以上至二万者,选代表四十人至六十人;人口二万以上至三万者,选代表六十人至七十人;人口在三万以上者,代表可多于七十人,但最多不得超过八十人。
第十三条 县、市辖郊区人口在十万以下者,选代表一百二十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十万以上至二十万者,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二十人;人口二十万以上至三十万者,选代表二百二十人至二百七十人;人口三十万以上至四十万者,选代表二百七十人至三百人;人口在四十万以上者,代表可多于三百人,但最多不得超过三百五十人。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城区人口在二十万以下者,选代表一百三十人至一百七十人;人口二十万以上至三十万者,选代表一百七十人至二百人;人口三十万以上至四十万者,选代表二百人至二百二十人;人口在四十万以上者,代表可多于二百二十人,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五十人。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口在四十万以下者,选代表一百八十人至二百三十人;人口四十万以上至七十万者,选代表二百三十人至二百七十人;人口七十万以上至一百万者,选代表二百七十人至三百人;人口在一百万以上者,代表可多于三百人,但最多不得超过三百五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