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辖郊区如果城镇人口特多或者不属于县城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或全区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需要调整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八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在具体分配代表名额时,要适当照顾山区、老区。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 选区应从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的原则出发,按照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
第二十条 选区划分不应太大或者太小,每一选区一般出二、三名代表。人口稠密地区,选区可划大一些;人口稀少、地域辽阔的地方,也可划能出一名代表的选区。
第二十一条 选举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可以按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企业、事业等为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少数过于分散的山区自然村,在其人口达到或者接近当地每人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时,也可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二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可根据居住状况和长期以来形成的指导生产、工作的“片”为单位划分为若干选区;人口多的自然村和人口少的乡,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在城镇,较大单位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几个选区;小的单位可以按居住状况联合划分选区;城市居民,一般单独划分选区。
第二十三条 居住比较集中、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一般单独划分选区;居住分散、人口不多的少数民族,可就近和其他职工、居民联合划分选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