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十条 选举工作任务全部完成后,选举机构自行撤销。
选举后仍需办理的有关选举工作事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直接办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乡、镇人口在一万以下者,选代表三十人至四十人;人口一万以上至二万者,选代表四十人至六十人;人口二万以上至三万者,选代表六十人至七十人;人口在三万以上者,代表可多于七十人,但最多不得超过八十人。
第十三条 县、市辖郊区人口在十万以下者,选代表一百二十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十万以上至二十万者,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二十人;人口二十万以上至三十万者,选代表二百二十人至二百七十人;人口三十万以上至四十万者,选代表二百七十人至三百人;人口在四十万以上者,代表可多于三百人,但最多不得超过三百五十人。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城区人口在二十万以下者,选代表一百三十人至一百七十人;人口二十万以上至三十万者,选代表一百七十人至二百人;人口三十万以上至五十万者,选代表二百人至二百五十人;人口在五十万以上者,代表可多于二百五十人,但最多不得超过三百人。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口在四十万以下者,选代表一百八十人至二百三十人;人口四十万以上至七十万者,选代表二百三十人至二百七十人;人口七十万以上至一百万者,选代表二百七十人至三百人;人口在一百万以上者,代表可多于三百五十人,但最多不得超过四百五十人。
第十六条 人民解放军应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为一至五人。
人民解放军应选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为二至十五人。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农村代表与城镇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原则上按
《选举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