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9)(发布日期:1989年9月22日,实施日期:1989年9月22日)废止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1980年7月10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84年1月24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
《选举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结合山西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县(除市辖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所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县级(含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和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在县级和乡、镇进行直接选举期间,在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设立十一人至十七人组成的选举委员会,领导选举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设立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县级和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其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其人选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如果县级与乡、镇不在同一期间选举,乡、镇、街道办事处得根据需要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如果县级与乡、镇在同一期间选举,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可以承担双重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