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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试行)

  第四十四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四十五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与选民协商,可以从落选人中产生,或者按法定程序,由选民重新酝酿产生,候选人名额按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主持选举的人员,当场开箱计票,将投票人数、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经选区汇总,报选举委员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当选的代表,由选举委员会填发当选证书。

第八章 国营农场的选举

  第四十八条 国营农场(包括林、牧场)是国营农业企业单位,一般应划分一个或几个选区参加所在地的县级直接选举;有的农场规模、地位与人民公社相同,实行政场合一属于一级政权,成为县领导下的一个行政单位,可与公社同样进行选举,召开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农场管理委员会。

第九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四十九条 有关少数民族的选举。按照《选举法》第四章各条规定办理。民族自治地方主体民族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可以适当增加。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条 为保证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利,在选举活动中,凡犯有《选举法》第十章第四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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